(1)确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,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分。
(2)个人的民族成分,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。
(3)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,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(经公证部门确认收养关系的),其民族成分在不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;满十八周岁者可由本人决定,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。
(4)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,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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